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異議人 許祐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明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通知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固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係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明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命異議人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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