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異議人 許祐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明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通知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固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係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明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命異議人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