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