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甲○○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丁○○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18元(其中172元、90元、
456元分別為被告丙○○、乙○○、甲○○所有)為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經其等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