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14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地號0718-7號即海巡署四二大隊箔子寮分隊哨之營區(下稱甲0000000)內,徒手竊取公佈欄玻璃2片,得手後,置放在丁○○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281之2號住處。(二)又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於隔日(即同月7日)上午10時許,分2次前往甲0000000,第1次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板手,敲擊拆卸該營區內之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銅條,第2次以徒手方式竊取鍋爐壓力溫度計、舷外機葉片、熱水器壓力表等物品,均得手後,隨即於同日與隔日(即同月8日)分別搬運至不知情之 林怡君 所經營之飲允資源回收商行販售,分別得款新臺幣950元、750元,並由丁○○、丙○○均分花用。(三)又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甲0000000內,徒手竊取蓄電池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甲0000000之 蘇益男 發覺,丁○○及丙○○即隨地棄置該蓄電池,翻牆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留在現場之機車等線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