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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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46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因與甲○○就小孩管教問題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竟以腳踢甲○○之腿部及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部照片2張、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挫傷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傷害罪,因告訴人明白表示不提出告訴,而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及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包容,以情相待,竟因小孩管教問題意見不合,即以暴力相向,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目前2人仍同住,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不再犯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