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105年度救字第30號原告 陳俊君 被告 陳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之副總,被告為公司助理,被告因遭原告解僱,教唆其配偶 陳智遠 ,手持球棒等凶器,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欲強行拘禁、傷害原告,復誣告原告在職場等地對其性騷擾,所為不實誣陷雖經勞工局查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已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信用、身體健康,卻仍將此不實情事投訴大眾傳播媒體,持續損害原告上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被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三民區,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0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