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告 陳冠涵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守柱 被告 林明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坤亮 被告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訴訟代理人 吳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625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43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中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中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即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負擔395元【計算式:13,177元×(37/100-34/100)=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柱利消防有限公司與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80元(計算式:13,177元×34/100=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8,302元(計算式:13,177元-395元-4,480元=8,30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