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9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人福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㈢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
㈡㈢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㈠編號2至20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2月19日前、附表㈡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29日前,附表㈢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4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㈠編號3、4、13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㈠編號1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㈠餘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聲卷第7至11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㈠編號6至10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㈠編號11至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㈠編號14至15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㈠編號17至20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㈡編號2至9所示之8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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