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勳選任辯護人翁松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七、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勳知悉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泰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6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英國隱身種子網站(ht
tps://www.stealthyseeds.com),以美金103.82元之價格,訂購3個品種之大麻種子共8顆,該網站另贈送大麻種子共4顆(起訴書誤載「訂購12顆」,應予更正),並指定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住處為收件地址,嗣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陳泰勳所購買之大麻種子於我國境外,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並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輸入我國境內,並配送至陳泰勳上址住處。
㈡陳泰勳收受其所訂購前揭由國外輸入之大麻種子後,於110年
4月間某日,為供己施用大麻,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上址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經由其於網際網路所搜尋而得之資訊,準備附表編號1至6、9、10、12至14、17之種植大麻設備,即將大麻種子3顆分別放入附表編號1之盆栽內栽種,再放置於附表編號25之溫室內,以照明設備照明,以計時器計算照明時間,並控制該環境之溫濕度、燈光及水質PH值等生長條件,以此使之發芽茁壯,其中1顆大麻種子已順利出苗。
㈢陳泰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PUB,向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嗣因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陳泰勳有至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之紀錄,遂於110年4月1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泰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泰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購買大麻種子網站訂單頁面資料擷圖(警卷第2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412號搜索票(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7頁)各1份、陳泰勳大麻案查扣製造、種植器具及大麻幼苗、種子之照片8張(警卷第39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34張(警卷第51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810號鑑定書(警卷第85至8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毒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9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29頁)、隱身種子網站擷取資料(偵1卷第11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20號鑑定書(偵2卷第191至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無論大麻是否成長開花而處於可收成之程度,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
。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或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供栽種用途之意圖,自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國境並交付被告,依照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大麻種子前後所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大麻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開始持有大麻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持有大麻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毒品行為終了時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而可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科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係仿刑法第260條第1項「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規定而制定(立法理由參照),無非出於避免大規模種植,致流毒廣泛之目的;然本案被告成功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1株,且係盆栽種植,株體非高,種植地點為住處內,顯非出於大型、專業、營利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更無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情節輕微;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宣告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又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僅例示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情形,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該規定迄今逾1年仍未修正,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數量、栽種之情況、地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流通、營利之意圖等情狀後,本院認其情節尚屬輕微;衡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避免大規模種植而科重刑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法定刑2年6月,本院認仍不符比例原則,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及大麻為我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己身施用需要,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另持有大麻,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運輸及私運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持有大麻之期間、數量;參以其無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恐慌症,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恐慌症、憂鬱症、糖尿病、高血脂症、白内障、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被告岳父患有升結腸惡性腫瘤等疾病,被告母親、岳父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業管理、室內設計,月收入約5萬元,另擔任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志工,與配偶、小孩(現就讀小學5年級)、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
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件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查獲起迄今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6、9、10、12至14、17、25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9、23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810號鑑定書(警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所使用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大麻種子9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編號7、8、11、15、16、18、20至22、24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備註1大麻盆栽13盆含大麻種子3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1-3),其中編號1-1已出苗2溫溼度計21臺3照明燈具31組4密汽清淨機41臺5排煙風扇51組6栽種紀錄表62本7種植肥料79瓶8吊掛式二氧化碳81包9電扇91個10延長線101組11燈泡112組12裝水器具121個13計時器131組14PH測水質筆141支15剪刀151支16栽種植盆161盆17滴管172支18研磨器181個19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19、20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1.31公克20鋁線212捲21濾嘴221罐22捲菸紙232盒23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內乾燥大麻)24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24捲菸器251個被告主張是「螺絲起子」25溫室261組26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71支27大麻種子28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