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堂坤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堂坤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陳堂坤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1月20日就其於99月8月16日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
155頁至第157頁)提出修正方案(同卷第200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底遭其任職之公司裁員,應領有可觀之遣散費,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有隱匿收入之事實,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已生不公允,而不應認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將遣散費用合併計算,亦有未洽,故請依職權函詢相關第三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命相對人對相關收入數額提出書證與說明,以明事實,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指公平允當而言。
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評估債務人之更生期間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債權比例受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債務人隱匿財產,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者,必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始足為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12月12日受美商花旗銀行台北銀行告知,將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自98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1,997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卷第71頁),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隱匿情事。異議人誤認相對人隱匿,進而指摘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公允,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9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核有誤會,不能採信。㈡又更生方案用以清償者,乃以將來之收入為基礎,將來收入
之預估,宜以更生方案提出時之收入狀況為主要評估依據,,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月20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於98年初資遣費收入,顯非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且非固定收入,顯無必須將之合併計算用於預估相對人將來收入之餘地。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更生高於清算程序受償之保障原則,則係以裁定開始更生時,相對人之假定清算財團為其計算基礎,此假定清算財團,顯與相對人是否疏於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計過去曾有2萬1,997元資遣費之收入無直接必然之關連,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更正系爭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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