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松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坤松因犯妨害投票、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票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妨害投票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該2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投票│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5年12月30日│96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選│士林地檢98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號│字第16458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4759號│13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1364號││├────┼────────┼────────┤││判決確定│99年5月20日│100年1月10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字第2155號(已執│執字第132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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