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劉力瑄
劉宇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被上訴人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陳南宏(以下各稱中國人壽公司、陳南宏,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列為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第86頁),惟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彭幼芳 於民國92年4月2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經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承受之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100萬元「活躍人生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伊二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彭幼芳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委由配偶 劉台興 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劉台興向陳南宏(即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詢問,詎陳南宏故意隱瞞不告知彭幼芳身故可領取保險金100萬元乙事,顯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義務,彭幼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嗣彭幼芳於101年5月12日死亡,致伊二人受有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損害,因中國人壽公司為陳南宏之僱用人,自應與陳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人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有告知該身故保險金之附隨義務,然中國人壽公司未盡告知義務,自應對伊二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伊二人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部分: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南宏部分:系爭保險係劉台興主動來電表示彭幼芳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提及彭幼芳近日之身體狀況,伊不知悉彭幼芳已癌末之情形;且伊於系爭保險終止契約過程,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彭幼芳身故可領取保險金100萬元乙事,致彭幼芳陷於錯誤而終止契約之情事;㈡中國人壽公司部分:陳南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伊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另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彭幼芳於92年4月22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以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受益人;㈡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前開保險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人壽公司承受;㈢彭幼芳委由配偶劉台興向中國人壽公司表示要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業務員陳南宏前往彭幼芳住家辦理終止事宜,中國人壽公司於101年4月12日受理彭幼芳終止系爭保險之申請書,且於同年4月17日將贖回保單帳戶價值金額12萬3986元匯至彭幼芳指定之帳戶;㈣彭幼芳於101年5月12日因子宮頸惡性腫瘤死亡等情,有卷附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第106頁、第166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二人計100萬元損害,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賠償其二人計100萬元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二人計100萬元損害,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陳南宏故意隱瞞不告知彭幼芳身故可領取保險金100萬元,致彭幼芳陷於錯誤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於101年4月初,彭幼芳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末期,
身體虛弱,委由劉台興去電通知中國人壽公司表示要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乃派業務員陳南宏於101年4月11日前往彭幼芳住家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劉台興並未未告知陳南宏其太太彭幼芳罹患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末期情事,彭幼芳亦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有卷附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彭幼芳配偶)劉台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堪認彭幼芳既委由劉台興主動聯繫中國人壽公司派員前來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乙事,且其亦親自在系爭保險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則彭幼芳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⑵、又衡諸彭幼芳於簽約時,年齡51歲,任職清華大學處
理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55頁要保書),自是有知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身故者,受益人始得領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4點、原審卷第58頁保險單條款第16條)乙節,當應知之甚詳。;且參以彭幼芳於101年4月12日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新康寧終生醫療保險、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並未一併終止乙節以觀,益徵彭幼芳係經過審慎思考後始選擇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彭幼芳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已多年,曾多
次就醫治療申請理賠為由,主張身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南宏理當知悉,故有故意隱瞞不告知可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云云。惟查:
①、彭幼芳係於95年5月18日起至96年2月28日期間多
次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就醫治療,向保誠公司申請新康寧終生醫療保險、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之理賠(見原審卷第131頁理賠給付明細),而陳南宏係於100年4月30日始承接含彭幼芳保險業務之服務,距彭幼芳前因子宮頸惡性腫瘤就醫申請理賠之最後一次時間96年2月28日,相隔已逾4年;且參以陳南宏承接系爭保險至終止前,彭幼芳並未因子宮頸惡性腫瘤就醫申請理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而如前所陳,彭幼芳委由配偶劉台興主動詢問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事,亦未主動告知承辦員陳南宏彭幼芳已病重乙情,故自難僅憑彭幼芳於陳南宏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前,曾經申請腫瘤就醫理賠,即可謂陳南宏係故意不告知其身故可領取保險金100萬元乙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彭幼芳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已多
年,曾多次就醫治療申請理賠為由,主張身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南宏理當知悉,有故意隱瞞不告知可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彭幼芳已癌症末期
,需服用藥物控制疼痛,已無能力自行辦理,始委由劉台興辦理為由,主張彭幼芳已因病重全不知系爭保險有身故保險金之約定云云。然查:
①、彭幼芳委由劉台興主動聯繫中國人壽公司派員前
來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且其亦親自在系爭保險終止申請書上簽名,業如前述;再參以彭幼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雖罹患子宮頸癌第四期,但其並未使用嗎啡類藥物乙節,亦有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彭幼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因病重全不知系爭保險有身故保險金之約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彭幼芳已
癌症末期,需服用藥物控制疼痛,已無能力自行辦理,始委由劉台興辦理為由,主張彭幼芳已因病重全不知系爭保險有身故保險金之約定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以陳南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由,主張陳南宏有據實告知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義務,然陳南宏故意隱瞞不告知,陳南宏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
,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即應受處罰,惟此規定僅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然彭幼芳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保險有身故保險金給付,且系爭保險最終亦係由彭幼芳本人依己意親自填具終止申請書辦理終止,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陳南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以陳南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主張陳南宏有據實告知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義務,然陳南宏故意隱瞞不告知,陳南宏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中國人壽公司之受僱人陳南宏既對上訴人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中國人壽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二人計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賠償其二人計100萬元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⒉上訴人以陳南宏為中國人壽公司使用人,陳南宏負有告知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竟故意隱匿不告知為由,主張中國人壽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陳南宏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彭幼芳辦理終止
系爭保險過程,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之情事,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則中國人壽公司自難謂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可言。
⑵、是以,上訴人以陳南宏為中國人壽公司使用人,陳南
宏負有告知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竟故意隱匿不告知為由,主張中國人壽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