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9,957元及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