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阮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王惠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4,825元(含零件247,706元、烤漆及工資27,1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王惠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4,825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9、23-3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69、75-93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王惠玲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王惠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825元,故其代位王惠玲請求被告賠償274,82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第2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