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告 施惟之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文斌 、 潘宏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旁暗巷,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原告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5日20時17分、19分許,匯款9萬7,832元、5萬2,168元至附表所示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合計15萬元之損害。被告於111年5月2日與原告成立口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至112年1月份即逕行中斷,尚餘67期共13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國泰世華銀行網銀截圖、存摺影本為證(審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