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謝汶 諭原告 謝呂雪鳳 原告謝○晴法定代理人謝○旭
鄒○娟共同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 吳尚穎 被告 旭聖旺 產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晴係民國000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謝○晴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旭、鄒○娟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150元、乙○○○1,030,197元、謝○晴800,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5月19日當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50元、乙○○○1,129,763元、謝○晴74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旭聖旺產襪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聖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旭聖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通河東街1段之速限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通河東街1段時,原應注意6巷巷口地上繪設有「停」字標誌,係支線道,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通河東街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乙○○○、謝○晴,沿通河東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被告甲○○即貿然駛出系爭路口左轉,其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丙○○受有雙肩及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踝及右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踝嚴重骨折、左大腳指壓傷等傷害;原告謝○晴則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且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依序向原告丙○○、乙○○○、謝○晴各支付15,000元、75,000元、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㈡原告乙○○○:
⒈醫療費用80,05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計545天無法工作,以行政院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乙○○○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計算式:〈20,008元÷30天〉×545日=363,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一年多之治療,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家人照顧,其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原告謝○晴部分:
⒈醫療費用300元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謝○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年僅6個月大,而因該傷害位於頭部,除不知對其生長發育、智力是否造成影響外,尚須面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謝○晴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20,150元、1,243,535元、800,300元之損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旭聖旺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扣除被告甲○○於105年11月2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給付原告丙○○、乙○○○、謝○晴15,000元、75,000元、6萬元,及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772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丙○○5,150元、乙○○○1,129,763元、謝○晴740,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丙○○騎乘B車並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2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晴7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雖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而被告亦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丙○○、乙○○○、謝○晴分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80,056元、300元。然原告3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被告不同意賠償;另原告乙○○○固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計545天無法從事工作,惟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從事工作,則其既無工作,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乙○○○以基本工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非有據,被告亦不同意賠償。
二、況且,原告丙○○騎乘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則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按原告丙○○之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旭聖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
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旭聖旺公司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通河東街1段之速限30公里、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欲左轉通河東街1段時,原應注意6巷巷口地上繪設有「停」字標誌,係支線道,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通河東街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丙○○騎乘之B車附載原告乙○○○、謝○晴,沿通河東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被告甲○○即貿然駛出系爭路口左轉,A車前車頭因而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丙○○受有雙肩及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踝及右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踝嚴重骨折、左大腳指壓傷等傷害;原告謝○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依序向原告丙○○、乙○○○、謝○晴各支付15,000元、75,000元、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確定在案。
㈣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㈤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0,056元,且其自10
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計545天無法從事工作。
㈥原告謝○晴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772元。
㈧被告甲○○於105年11月2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給付原告丙○○、乙○○○、謝○晴15,000元、75,000元、6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
列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0元,有無理由?(此部
分有爭執者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9,763元,有無理由?⑴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有無理由?⑵請求給付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謝○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300元,有無理由?(此
部分有爭執者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丙○○騎乘B車超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原告丙○○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是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為被告旭聖旺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旭聖旺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丙○○、乙○○○、謝○晴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150元、80,056元、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部分:
⑴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10月28日起
至106年4月25日止,共計545天無法從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薪資以行政院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乙節,固未提出證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10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8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足見其仍具有工作能力,雖其未就學,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在家照顧孫女,等同從事媬姆工作,則以其年齡、工作及社會經驗,倘未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形下其自能從勞動,而獲得上開基本工資,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能以原告乙○○○受傷前未就業,即謂原告乙○○○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乙○○○主張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乙○○○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3,479元(計算式:〈20,008元÷30天〉×545天=363,47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乙○○○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丙○○、乙○○○、謝○晴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80萬元、8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乙○○○、謝○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分別年滿35歲、58歲、6個月,原告丙○○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8,250元,名下除有汽車2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乙○○○未就學,在家照顧孫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謝○晴尚未就學,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0歲,從事司機工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旭聖旺公司,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於104年度利息所得為5,265元,名下有汽車3輛,此業經兩造於106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原告丙○○提出之畢業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甲○○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以原告乙○○○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治療期間長達1年半,其餘原告傷勢則較輕微,其等因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謝○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在25萬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⑶另原告謝○晴雖主張其可能因上開傷害影響發育、智力,並
可能發生後遺症云云。然此僅屬原告謝○晴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列入審酌上開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
受有醫療費用15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20,150元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80,056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479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共計693,535元之損害;原告謝○晴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300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共計60,3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被告主張原告丙○○騎乘B車超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丙○○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B車附載原
告乙○○○、謝○晴,沿臺北市○○區○○○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速限30公里、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原應遵守速限3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原告丙○○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行車速率超過30公里,不到40公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28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警詢中陳稱肇事時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左右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衡以A車當時正進行左轉,車速應屬緩慢,堪認被告甲○○所述車速,係屬實在。則原告丙○○倘未超速行駛,於車禍發生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發現被告甲○○駕駛A車之行進動態,亦能發現被告甲○○未有停讓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惟其均未為之,足見原告丙○○前述超速行駛等語,應屬實在。故被告主張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丙○○仍以前詞否認超速云云,自非可採。
⒉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甲○○及原告丙○○之過失程度,認被
告甲○○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丙○○則應負30%過失責任,而原告乙○○○、謝○晴乘坐原告丙○○所騎乘之B車,自係以原告丙○○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乙○○○、謝○晴亦應依原告丙○○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㈢因此,原告丙○○、乙○○○、謝○晴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各為14,105元、485,475元(元以下4捨5入)、42,210元。
三、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年11月22日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給付原告丙○○、乙○○○、謝○晴15,000元、75,000元、6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丙○○、乙○○○、謝○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4,105元、485,475元、42,210元自應扣除前揭已清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10,475元;至於原告丙○○、謝○晴部分已清償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其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任何金額。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772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1,703元(計算式:410,475元-38,772元=371,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703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丙○○、謝○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0元、74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丙○○、乙○○○、謝○晴分別附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50元、1,030,197元、800,150元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乙○○○於移送本庭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566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即333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謝○晴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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