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李光永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光永以被告李志強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光永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上所 陳明之 居所,因未會晤告訴人,而由薄荷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
19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其居所,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據該地址為送達,且由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告訴人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06年1月7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月16日止,而告訴人陳明之住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自應以106年1月1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本件聲請人於
106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6年
1月17日郵寄至本院,有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認定被告李志強將其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借予聲請人使用,有發生借名之法律關係,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名義上雖為李志強,但其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並無處分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自不得擅自將帳戶內之存款挪為他用,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有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而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事,依法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刑事侵占罪犯行。且被告亦明知所借予聲請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聲請人所保管,詎被告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竟然於103年10月3日上午,擅自將該存摺與印鑑辦理掛失、更新,並於104年4月20日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衡情被告之行為除該當刑法侵占罪,尚因其謊報存摺與印鑑遺失,涉刑法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檢察官竟採信被告辯詞,辯稱因母親李張花要求聲請人返還欠款
260萬元,始解除年金保險契約,將其中260萬元經由證人 蔡麗玉 返還李張花,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難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且就其謊報存摺印鑑掛失之準誣告罪行棄而不論,未敘明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被告既辯稱於104年4月20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了替聲請人將260萬元返還給李張花,何以不是在提款當天辦理存摺及印鑑之掛失與更新,而係早在半年前之103年10月3日上午即擅自將該存摺與印鑑辦理掛失更新?此一辯解顯然欲蓋彌彰,難掩其犯罪預謀而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更有違背民眾對司法公正之期待,詎檢察官竟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檢察官既查明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後,轉存證人蔡麗玉之帳戶內,再將其中260萬元匯入李張花之銀行帳戶 云云 ,倘若係為聲請人將260萬元返還李張花,又何須將解約款轉存第三人蔡麗玉帳戶內?大可逕將解約款中260萬元直接匯入李張花帳戶內後,同時將其餘款項匯還聲請人或以現金直接給付即可,被告所辯之迂迴轉帳方式,顯與常情不符,且第三人蔡麗玉身分究為何方神聖,而被告需用其戶頭存入解約款,自104年4月20日至105年11月1日,整整1年半期間裡,代為保管李張花之260萬元?理由何在,未見處分理由說明,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合法。
(四)聲請人提出103年9月29日父親 李紹虎 簽立,經由公證人 陳志浩 認證之免除債務聲明書,證明並未欠李張花260萬元,檢察官雖傳喚李張花到庭,且以李張花證稱聲請人尚欠伊260萬元等語,逕予認定本件僅係未釐清聲請人與李張花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係聽信李張花所言而代聲請人返還260萬元予李張花,並無主觀之侵占或背信之故意,乃民事債務糾紛云云,其處分理由縱欲輕描淡寫將案情導向聲請人與李張花母子之間民事債務糾紛,然退萬步言,聲請人與李張花間之金錢糾紛尚待釐清,惟何需出家人之被告李志強強出頭而偽稱存摺及印鑑遺失,擅自將戶頭內存款提領?不起訴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五)並補充下列閱卷後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受傷後撥打119、110及請求救護車通話後,聲請人手機被被告搶走妨害聲請人對外求援之自由權利,且聲請人有遭被告毆打喊救命,而證人李張花雖證稱聲請人欠我和李紹虎一共350萬元,我出
100萬元、李紹虎出250萬元、有請被告去跟聲請人要回
100萬元等語,惟李紹虎已聲請免除175萬元借款債務,且李張花亦自陳受償聲請人90萬元,則所剩對李張花之債務為85萬元,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向第一金控人壽提領260萬元,返還證人李張花,所逾領之160萬元,即有侵占聲請人財物甚明,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且擅自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有對聲請人背信犯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再議之範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茲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因非合法,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予簽結並函知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案卷查明,並有簽呈及送達證書1紙(見該卷第17頁、第22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僅限被告涉嫌背信及侵占罪部分,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
(一)證人李張花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李光永主張他只有欠妳175萬,且也有還了部分,有何意見?)他已經有還我90萬元,還欠我260萬元。」、「(檢察官問:李光永主張他只有欠妳175萬元,且也有還了90萬元,所以只欠妳85萬元,有何意見?)我反對,因為他還欠我260萬元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8頁),聲請人李光永於偵查中復自承:我父親說他175萬元部分不用還,母親部分只要還85萬,我父親不慎說出此,我母親大為震怒要求我全還,103年9月我父親李紹虎擔心我母親爭執所以要求我們去民間公證人免除175萬元債務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第108頁),並有103年9月29日公證書及債務免除聲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80卷,下稱偵卷,第70、71頁),足證聲請人確與聲請人之母李張花,於103年9月間就欠款之260萬元有所爭執,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3日14時許,在被告之母李張花面前發生爭執雙方互控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此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和解書等情,有聲請人104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卷第38頁、第82頁),輔以被告李志強於103年10月3日係在證人李張花面前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足認被告李志強所辯為母討回債務等語,並非空言,聲請人以「借名」之法律關係,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倘無侵占之故意,所為自與刑法上侵占罪尚屬有間,就此尚難認被告李志強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至聲請人以準誣告罪指稱被告李志強掛失存摺云云,惟查第一商業銀行公司並非該管公務員,此部分顯與準誣告罪要件迥不相牟,不足為據。
(二)被告係因李張花要求聲請人返還欠款26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有所爭執,致被告解除年金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將其中260萬元經由證人蔡麗玉返還李張花,其餘款項被告則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214萬5,056元、美金2萬9,561.54元、104年1月23日匯款15,954元、104年4月22日匯款22萬7,964元至聲請人之妻 張杰 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單4份可佐(見偵字卷第26、27頁),則被告雖因解除保險契約,獲第一金保險公司匯款合計477萬餘元及美金2萬7,503.46元,然被告除代聲請人返還260萬元予李張花外,另匯款返還聲請人共238萬餘元及美金2萬9,561.54元,總金額甚至略高於第一金保險公司支付之總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率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始返還款項而係侵占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簽訂加註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及10月16日分2次從甲方(即聲請人)暫放乙方第一金人壽保單號碼一、00000000,二、保單號碼:00000000由乙方(即被告)部分解約領取260萬,還給李張花。…甲乙雙方皆同意,雙方不得對此上述之事,提出侵占等刑事、民事之一切告訴」等語,而該份和解書曾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加註之和解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4022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156頁、偵續卷第133至134頁),雖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在偵查中陳稱:
我確實有重度憂鬱症,常常會神智不清,神智清楚時會做神智清楚的事情,神智不清時會做神智不清的事情,且我有查過我家電腦,我家電腦內的存檔有載明「在逼迫下寫的」,但紙本上卻被劃掉云云;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偵查中復稱:和解書是我打字的,加註不是我,加註是李志強拿給看的,後來我有修改,但我修改的部分被李志強擅自塗掉云云;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刑事補充陳報狀陳稱:最後之(加註)又再度遭到他再度威脅我再次修改我所原留之伏筆!但他和我及我太太我在地政事務所一個下午所簽了一份份文件至下午近5:30時又塗改了我們最後定稿之加註且讓我蓋了手印但要再叫我簽名;但就在我連我已經連自己太太都認錯人時!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34頁、第143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就返還款項及和解乙事商討多次並無定論,則被告陸續還款以商討聲請人對母親之欠款,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自難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嫌。
(四)被告與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被告位於花蓮之房產一再爭執,聲請人並就被告於民事執行處執行之際恐嚇聲請人部分提告,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55號第15頁、第25頁至27頁),證人蔡麗玉於偵查中證稱:李張花是我乾媽,李志強有匯錢到我這邊,其中260萬元是李張花的,聲請人扣押被告花蓮的房子本來是我的,一開始是使用李志強的名字買的,因為李志強怕錢被聲請人李光永扣走,所以將260萬元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偵續卷第150頁),則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既有債務糾紛尚未釐清,自難認被告事後於清算完畢後,始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22日陸續匯款至聲請人之妻張杰銀行帳戶部分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率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五)至聲請人另以補充證據閱卷後之證據:關於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下午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自宅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受傷後撥打119、110及請求救護車通話後,聲請人手機被被告搶走妨害聲請人對外求援之自由權利,且聲請人有遭被告毆打喊救命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已如前述,也與被告是否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志強有何侵占或背信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