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相對人 陳麗雲 相對人 劉炳榮 相對人 鄭玉鳳 相對人 鄭如娟 相對人 周夢圓 兼法定代理 張廣玲 人相對人張廣玲相對人 彭淑慧 相對人 呂勝志 相對人 許明麗 相對人 蔡鈴珍 相對人 鍾永旺 相對人 林張梅桂 相對人 劉宥嫺 相對人 賴勇全 相對人 林秋純 相對人 謝禎達 相對人 陳曉佩 相對人 賴永宏 相對人 賴永坤 相對人 賴永乾 相對人 賴林秀琴 相對人 彭鄭新妹 相對人 張惠傑 相對人 傅秀媛 相對人 彭聖登 相對人 彭信凱 相對人 黃信杰 相對人 吳福添 相對人 劉玉碧 相對人 王經球 相對人 劉陳梅蕉 相對人 鄭于彥 相對人 鄭吉倫 相對人 張顥嚴 相對人 田禎雲 相對人田 張秀珍 相對人 余廷榮 相對人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第67號、第57號、第58號、第49號、第71號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乃就同一債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在案,相對人既已於假扣押後向本院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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