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271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黃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黃春金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2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102年07月10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2,119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