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被告甲○○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任何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口角後一時氣憤,先後踹踢 鐘秀英 之房門、掀倒客廳內之茶几,並將廚房電鍋中燉煮之藥材翻倒,造成對乙○○之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各款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且其前於民國98年7月間,甫同因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保護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未能深切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為之求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