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被告陳秀蝦於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60毫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毫升260毫克」,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秀蝦於飲酒後,反應能力不如平常,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因本件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已知所警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