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蔣菁雯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10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製作之債權表中,各家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有關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未依法扣除,債權銀行有隱匿還款金額,虛增債權金額之情形等語,並陳報其認為已為清償之數額。經查,關於相對人等與異議人間之約定利率部分,尚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情事,且其所稱過高其意究竟為何並未具體指明,難以僅據異議人空泛所言即為認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乃係一般商業習慣上常見之約定方式,復參酌異議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相對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之下,尚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相對人等依與異議人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陳報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就異議人所稱已清償金額部分,檢視異議人民國99年
1月19日陳報狀所附單據中,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僅列示轉帳帳號,究係清償何筆債權未見說明;另所提之其他繳費單據,繳費日期係散落在95年、96年及97年間,亦未加以說明其究係如何清償,故實難僅憑該等單據即認為有如異議人所主張之債務清償事實存在。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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