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訴字第543號108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誠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337、108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24號,108年度偵字第4631、4652號,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誠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千誠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四)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佑泰陳昆德潘順新蔡金城黃耀劉錦發劉家平賴奕維李姿誼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佑泰、陳昆德、潘順新、劉錦發、劉家平、賴奕維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蔡金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14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計116.03公克)、被告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四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受讓人李姿誼又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時其為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不含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昆德;另就附表五犯行部分,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上開2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三、五部分,除前述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加後減之(附表一之遞減其刑如後述)。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亦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不大,應係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並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除前述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4、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猴 」之人所購入等語,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9日屏檢文良
107偵3997字第10890165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77-79),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一卷第1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9.16公克),另白色晶體1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16.03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210頁、卷二第80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其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綽號「阿猴」之人所購入等語(偵一卷一第13-18、12
6頁,本院一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13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五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3支行動電話及毒品吸食器等物,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4,800元均已收受,又扣案之現金102,700元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41頁),是該扣案(未入本院)之現金應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同,而就44,800元之範圍內,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1│林佑泰於107年9月7日13時3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1。│││屏東縣○○鎮○○○○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付予林佑泰,嗣於同月30日收受│││││林佑泰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2│林佑泰於107年9月30日22時3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2。│││屏東縣○○鎮○○○○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付予林佑泰,並當場收受林佑泰│││││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3│林佑泰於107年10月7日16時3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3。│││屏東縣○○鎮○○○○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付予林佑泰,並當場收受林佑泰│││││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4│陳昆德於107年9月30日22時4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5。│││屏東縣新埤鄉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2,500元、│││││3,000元,共計5,500元價金。│││├─┼──────────────┼───────────┼──────┤│5│劉錦發於107年10月7日14時5│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1│││屏東縣○○鄉○○路○○○○○號│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旁(長治合潭全家超商旁),黃│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幣陸仟元沒收。││││品海洛因交付予劉錦發,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6,000元價金。│││├─┼──────────────┼───────────┼──────┤│6│劉錦發於107年10月9日19時許│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096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377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屏東│(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2│││縣○○鄉○○路○○○○○號長治│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合潭全家超商旁,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付予劉錦發,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7│劉錦發於107年10月11日12時25│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3│││屏東縣○○鄉○○路○○○○○號│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旁(長治合潭全家超商旁),黃│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品海洛因交付予劉錦發,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1,500元價金。│││├─┼──────────────┼───────────┼──────┤│8│劉家平於107年8月18日13時32│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4│││屏東縣鹽埔鄉南華橋下果園,黃│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幣貳仟元沒收。││││其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9│劉家平於107年8月19日11時4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鄉○○村○○路○○號│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收受其所交付之1,500元價金。│││├─┼──────────────┼───────────┼──────┤│10│劉家平於107年8月20日17時41│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6│││屏東縣○○鄉○○路○○○號(統│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一超商水門門市),黃千誠將重│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幣貳仟元沒收。││││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11│劉家平於107年8月21日21時1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7│││屏東縣○○鄉○○路○○號(統一│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超商鑫泰山門市),黃千誠將重│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幣壹仟元沒收。││││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12│劉家平於107年8月22日18時36│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8│││屏東縣○○鄉○○村○○路○○號│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收受其所交付之2,500元價金。│││├─┼──────────────┼───────────┼──────┤│13│劉家平於107年8月24日18時54│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9│││屏東縣○○○鄉○○村○○路2│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段3號(統一超商頭目門市),│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幣參仟元沒收。││││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14│劉家平於107年8月26日12時57│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10│││屏東縣○○鄉○○路○○○○號(│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葉藥局),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幣壹仟元沒收。││││,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1│陳昆德於107年9月29日22時19│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4。│││往屏東縣○○鄉○○路上某檳榔│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園工寮,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幣參仟元沒收。││││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2│陳昆德於107年10月3日10時41│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6。│││往屏東縣○○鄉○○路上某檳榔│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園工寮,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幣參仟元沒收。││││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3│潘順新於107年9月1日14時10│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號起訴書│││毒品交易,2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7。│││往屏東縣○○鄉○○村○○路6│七七六號SIM卡壹張)沒││││號斜對面「鴻盛汽車保養廠」,│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幣參仟元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4│ 黃耀民 及蔡金城於107年7月8│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8年度偵│││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2427號追│││醫院附近,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加起訴書犯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事實一前段部│││付予黃耀民、蔡金城,並當場收││分。│││受渠等2人交付之4,000元價金│││├─┼──────────────┼───────────┼──────┤│5│黃耀民於107年7月8日13時許│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8年度偵│││,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附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2427號追│││,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加起訴書犯罪│││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耀│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事實一後段部│││民,並當場收受其交付之1,800││分。│││元價金│││└─┴──────────────┴───────────┴──────┘【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1│賴奕維於107年10月4日13時25│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先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4631、46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追加起訴書│││賴奕維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東縣│門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鹽埔鄉南華大橋橋下,黃千誠即│六號SIM卡壹張)沒收│。│││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奕維(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2│賴奕維於107年10月4日22時35│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先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4631、46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追加起訴書│││賴奕維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東縣│門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鄉○○路192之5號(全家│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超商合潭門市)旁,黃千誠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奕維(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3│賴奕維於107年10月6日21時10│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先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4631、46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追加起訴書│││賴奕維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東縣│門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鄉○○路192之5號(全家│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超商合潭門市)旁,黃千誠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奕維(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4│賴奕維於107年10月7日14時5│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先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4631、46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追加起訴書│││賴奕維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東縣│門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鄉○○路192之5號(全家│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超商合潭門市)旁,黃千誠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奕維(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5│賴奕維於107年10月9日13時50│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分許,先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4631、46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追加起訴書│││賴奕維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東縣│門號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鄉○○路192之5號(全家│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超商合潭門市)旁,黃千誠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奕維(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6│黃千誠於107年10月15日14時許│黃千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08度偵字│││,在屏東縣○○鄉○○路○○○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第2540號追加│││25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月。│起訴書犯罪事│││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姿誼││實前段部分。│││(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附表四:轉讓禁藥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1│黃千誠於107年10月14日16時許│黃千誠犯轉讓禁藥罪,累│即108度偵字│││,在屏東縣○○鄉○○路○○○巷│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2540號追加│││25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起訴書犯罪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實後段部分。│││李姿誼(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附表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品種類)│││├─┼──────────────┼───────────┼──────┤│1│黃千誠於107年10月11、12日間│黃千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即107年度偵│││某時許,至高屏大橋下某處,以│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字第9337、10│││8萬餘元,向姓名、年籍不詳,│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81號起訴書犯│││綽號「阿猴」之人,購入甲基安│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罪事實二。│││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計116.│共計玖點壹陸公克)、甲││││03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前淨│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重共計9.16公克)而持有之。│淨重共計壹佰壹拾陸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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