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合建合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張培聲 被告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及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