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芬與張○恒為朋友關係,蔡○芬因細故對張○恒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6月9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仁愛321歌友會」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張○恒臉部,並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經該歌友會之客人勸阻始暫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張○恒住處之1樓外,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張○恒雖乘隙離開現場,然蔡○芬仍於上址等候張○恒返家;於同日早上6時許,適張○恒欲返回住處,蔡○芬再接續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致張○恒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芬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恒告訴被告蔡○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