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7月1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0年度交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汽車如裝用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減速慢行以規避交通勤務警員之取締,竟在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1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嗣於89年11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車子路口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謝志成 攔檢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1只扣案,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覆受處分人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3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同貨幣單位)2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1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裝用收音器具,惟辯稱:該器具對警用測速雷達毫無感應可言,僅係收到「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語音,此如同交通主管機關在雷達測速器前方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同之用意,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定「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云云,然查:㈠立法院第一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㈤載明:第40條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之處罰規定,因近幾年來,甚多汽車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肆虐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亟須設法戢制。查上項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不計發射電波性能,不能依據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加以取締,另依交通部71年10月29日交路(七一)字第2467號函解釋,並不能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故目前對於裝用上項器材任意超速妨害交通安全者,尚乏任何法令可予取締處罰。且該項器材,無其他使用價值,為專用偵測雷達測速性質,為防止繼續使用,危害交通安全起見,並規定沒入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亦同上,此有立法院議事處90年4月10日(九○)台立議字第1143號函附上開關係文書審查報告有關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規定及立法理由摘錄影本在卷為憑。由上可知,「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究僅限於「直接」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或亦包括接收感應廠商之發射器而「間接」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不無疑問,惟參酌交通部86年10月7日交路(八六)字第046365號函釋:本案依立法院第一屆第73會期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前內政部鄭次長 水枝 之說明:「該項器材...,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故於汽車點煙器所裝之感應器,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並沒入,此亦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考,因上開立法院第一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未特別排除「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事後交通部復作補充解釋,顯然立法目的應無論「直接」、「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否則,以當今社會「香菇頭」氾濫,如「測速雷達感應器」不包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則立法目的將蕩然無存。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扣案之感應器一只,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異議人所裝用系爭收音器具,其所收到「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語音等情,且證人舉發警員謝志成到庭證稱:因感應器裝在點煙器的插座上面,上面電源燈有亮等語,顯然扣案感應器確實能發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語,則扣案感應器雖非「直接」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惟既能發出上開警語,顯能感應各該感應器廠商所裝設於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附近之發射器,為俗稱「香菇頭」,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㈢從而,無論受處分人裝用「香菇頭」是否刻意規避超速取締,均無礙扣案感應器一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2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然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規定,尚應沒入感應器一只,且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第1款規定,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2400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因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前項行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係於90年7月26日送達「臺北市○○○路1段14號10樓」,由三青忠孝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惟事實上,抗告人於90年5月間,即已搬離上開系爭地址,搬入現址「新店市○○路○○號10樓」,有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可稽,而原委任三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管理員代收書信之法律關係亦因抗告人業已搬離而告終止,是故,原審所謂由三青忠孝大廈管理員代收,業已合法送達云云,似難於法有據,而抗告人實於95年3月1日才收到原審裁定。㈡依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人持有雷達測速器並無處罰條文之規定,本件事關抗告人持有超過35年駕駛執照被註銷,已造成極大的困擾與不便,因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反面解釋,如該應送達之人已不再為公寓大廈之住戶,其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即不再有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該管理員即不再具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若刑事文書仍向該管理員送達,即非合法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審裁定係於90年7月26日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由三青忠孝大廈代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但該送達證書上僅有三青忠孝大廈之收件章,並無管理員之姓名,其上「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亦係空白未經送達人選記,則是否係依法送達,已有疑問。
且抗告人於90年5月間,即已搬離上開住址,並搬入「新店市○○路○○號10樓」現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原三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管理員為抗告人代收刑事文書之受僱關係,亦因抗告人業已搬離而告消滅。綜上,本件原審裁定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抗告人既係於95年3月1日始合法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其提起抗告之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認應予以受理,並為實質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之前開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即90年1月17日修法前)係規定「‧‧‧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計算之單位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至90年1月17日修法後,始將其罰鍰金額單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其餘文字則均未更動。再者,經立法院於94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固刪除原條文之「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等字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刪除先前有關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之規定,必須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迄該施行日期屆至始行生效。查行政院迄今尚未以命令定上開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是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上揭法條既尚未生效施行,對相關機關及人民即尚無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係行政法上之重要原理原則,並明定於新修正並已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條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其前提必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若新法雖已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生效,則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從而,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㈢查抗告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於89年11月13日凌晨1時
10分許駕駛汽車為警攔檢查獲有違規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與現行之同法條比較觀之,僅係將處以「銀元」罰鍰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其餘實體處罰內容則均未改變,尚不得認新法有利於抗告人,而有比較適用新法之問題,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81號判例意旨(查本則判例業經宣告不再援用),而認為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此部分論述固欠妥當,但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
㈣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人持有雷達測速器已無處罰條文之規定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其所稱之新法尚未生效施行,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應以其違規行為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作為處罰依據,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準此,抗告人認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法未合,應認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已臻明確,其認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理由。原審因而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2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漏未沒入感應器1只,且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原處分機關有上開違誤,將原處分撤銷,另裁處抗告人罰鍰銀元八百元(即2400元),並將扣案感應器1只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