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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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
乙○○
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相對人丁○○之父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表達能力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遭他人詐取,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乙○○、甲○○為共同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鑑定時改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65至77頁)。惟查:
(一)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神智清楚,對本院之詢問均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外觀合宜,注意力良好,情緒平穩,無激躁怪異行為,言語構音較不清楚,大致上可以切題,使用字彙較簡單,較少完整敘事,未偵測到妄想或幻覺,因聽力障礙,會談過程需提高音量放慢語速或用電腦螢幕打字,輔以點頭、手勢溝通。簡式智能篩檢量表CASI-2.0測驗結果顯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雖落於缺損範圍,但細究其缺損的長期記憶、抽象理解、語文、思考流暢度等分測驗皆涉及語文能力,非語文分測驗(工作記憶、空間概念)皆落於正常範圍,相對人缺損的分測驗大多涉及語文能力,可能與其缺乏聽覺刺激,累積的語文知識不足有關,而低估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生活適應量表ABAS-II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GAC=99,PR=47)落於中等範圍。相對人可獨力完成其日常生活之自理,具備基礎經濟能力,如臨櫃領錢、物品買賣、價值及金錢計算皆可,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因聽力障礙而有輕度受損。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無符合之精神疾病診斷,有雙側聽力障礙(重度),相對人「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因重度聽力障礙而有部分溝通不良之情,然經鑑定其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障礙,經專業醫師評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而聲請人甲○○於鑑定時亦稱相對人溝通正常,計算及生活能力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認相對人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依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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