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告 陳心心 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軍紙品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被告陳心心、張錫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款本票2紙,分別於㈠101年8月17日、㈡10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15,000,000元、㈡4,767,924元(原金額為美金200,000元該額度部份動用借款折合新台幣為4,767,924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冠軍紙品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1年11月7日退票金額高達8,289,876元,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然已無清償能力,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款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軍紙品公司僅繳息至㈠101年11月16日、㈡101年11月20日止,其餘欠款未見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授權書2份、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連帶保證書4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軍紙品公司以被告陳心心、張錫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被告等自均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60,319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760,319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60,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376元,另公告送達登報費400元,均由原告先行繳納及支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776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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