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玖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1月14日)21時50分許,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連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市警刑偵八鑑V1011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9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且被告自承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要無關連,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