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接受員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李孟芳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孟芳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是被告如未於採尿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徒託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據,不足為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犯罪所處刑期迄今仍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憑其中一罪即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所處刑期業已執畢,而未詳查該罪已與其他三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之事實,以致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特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反而在等候該案入監執行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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