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5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朝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姜朝元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其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翌⑺日晚間…」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㈡另於101年11月7日晚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嗣警方於同年月上
午10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現金之金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
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現金2,336元,係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所得贓款之花用剩餘款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告姜朝元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間
7時許,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太平國民中學(下稱太平國中)內導師教室6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乃進入該教室,徒手竊取 張馨尹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⑺日晚間6時許,復以相同方式進入太平國中導師教室12內,徒手竊取 賴佳儀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0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於同年月上午10時30分許,在太平國中前發現姜朝元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檢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336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馨尹、賴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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