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仁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已經詳細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邱國仁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2年1月21日),並於102年1月23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為包括之1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請為較輕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毒品,以滿足其當時施用毒癮之慾望,應各別論罪並定應執行刑,並非接續犯,此為適用法律上無爭議之事項,被告上訴稱係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罪,顯係對法律適用上之誤解而非具體之指摘;被告雖請求為較輕之判決云云,惟此純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經從輕。此外,被告邱國仁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其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