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與凡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與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甘與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另本院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