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文駿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搶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與另犯妨害風化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4年6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不詳處所,以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遭通緝,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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