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君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君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汪君惠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
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為「汪君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第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君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年11月17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8、38-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 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8月3日在家樂福賣場汐科分店,被告先拿胡椒粉、藥水、冰淇淋等物放在手推車上,並穿1件女反光抗UV紅色衣服在身上,又拿了男美式T恤、POLO衫放在手推車,之後把身上的標籤撕掉丟在垃圾桶,之後又把手推車上的衣服標籤也撕掉,又去穿鞋子,把標籤撕掉,把女休閒鞋放在推車上,把標籤丟在垃圾桶,後來被告到雜貨區的角落,把其所有商品放在其包包裡,之後被告買一些其他商品,去收銀機結帳,出入收銀線結帳區,也過了感應機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75、76頁),可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對於未將各該物品上之防盜感應標籤撕掉,通過收銀線結帳區之感應器時,將觸發警報乙事,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行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喪失,再者,被告關於其係獨自一人前往賣場,甫進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所屬賣場時,有詢問服務台店員可否退貨之事,行竊時有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3M女反光條抗UV連帽中之1件穿著在身上之犯罪情節,以徒手拿取之行竊方式等節,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俱能陳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82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考,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販售衣服為業,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