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嗣於10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旁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4月6日下午6時22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第12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水電等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姊、弟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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