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騏
肖紅梅簡興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騏、肖紅梅與簡興枰等人均為朋友,後2人為男女朋友,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
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熱炒店內用餐,於上開時間,被告李宥騏前往與被告肖紅梅對話,兩人因故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被告肖紅梅並將被告李宥騏推倒在地上,被告簡興枰見被告肖紅梅與被告李宥騏發生糾紛,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欲毆打被告李宥騏,被告簡興枰以腳踢擊被告李宥騏,致被告李宥騏因被告肖紅梅及簡興枰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左眼鈍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肖紅梅則因被告李宥騏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左小腿、左前臂、右臂及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李宥騏、肖紅梅均於10
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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