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請人 黃進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一、聲請人黃進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24267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
三、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24267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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