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連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其借貸3筆款項,惟被告自10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其尚有新臺幣508萬3,935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之第1、2份借款契約書第34條及第3份借款契約書第2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3份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酌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告所指3筆借款均係被告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松山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辦理對保程序,此有3份借款契約書、原告服務據點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由此足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地並非位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