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焜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焜波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日17時許自新竹縣○○鎮○○路○○地○○○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
5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焜波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焜波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頁),核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係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服用酒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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