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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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聲請人 蕭于傑蕭文瑞 上列債務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辦理。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報表編號:PLR2)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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