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竣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竣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查卷第4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4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被告洪竣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洪竣佑所有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竣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各│為警扣得被告所有吸食器│││1份│1組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只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觀之該吸食器外觀為玻璃球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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