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毅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林園二館」,見0000甲000000(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圖書館兒童區內看書,沒家人陪同,其由A女及B女外觀,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童,年齡稚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及B女佯稱需A女及B女協助搬書,事後再請喝飲料等語,A女及B女因而同意,丙○○旋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B女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海洋濕地公園。於當日12時30分許到達濕地公園後,丙○○先引領A女及B女一同坐於公園內之椅子上,並向A女及B女表示尚須等候另一名男子,且搬書之處有些許昏暗等語,要A女及B女無須慌張,若有害怕之情可明白表示等語,語畢即違反A女及B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B女之手、大腿及A女之臉部後,再帶領A女及B女進入公廁內之親子廁間。進入該親子廁間後,丙○○承前開犯意,先以手撫摸B女之手及臉部,再要求A女脫去身上衣物,經A女表示拒絕後,其要求A女舉高雙手,為A女脫去身著之上衣,接著再次要求A女脫去所穿著之褲子,並表示「要乖乖配合」、「如果不乖乖配合,我就會生氣」等語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脫去身著之褲子,丙○○亦脫下其所穿著之褲子,先以手撫摸A女之手及腿部、以口親吻A女之腹部,再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直至射精,精液尚噴至A女之大腿上,B女則坐於一旁觀看此等過程,嗣後丙○○以衛生紙拭去遺留於A女大腿上之精液,並要求A女自行穿上衣物,走出該親子廁間後,丙○○再次以潤濕後之衛生紙擦拭A女之大腿。後因A女及B女相繼因恐懼而哭泣,並表示欲返回家中,丙○○遂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B女返回上開圖書館,途中其復接續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褲子撫摸A女之生殖器,經A女當場表示「不要用」,丙○○方停止撫摸。嗣因A女之母0000甲000000A、B女之母0000甲000000A遍尋不著A女及B女,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詢問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報案緣由之際,適丙○○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B女到達上開圖書館,經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詢問A女及B女發生經過後,丙○○亦坦認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所涉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B女及渠等母親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為之或隱匿全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知道A女及B女均未滿14歲,看起來像國小學生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背面),且有A女及B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當日中午12時許,我看見A女及B女在圖書館兒童區看書,沒有家人陪同,我就騙她們說要請她們幫我搬書,再騎乘機車把她們載到比較沒有人的濕地公園;我在濕地公園的椅子上開始摸A女及B女的手、臉及大腿後,再把A女、B女帶至濕地公園親子廁間,在廁間內有摸A女手、臉及大腿內側,並脫掉A女衣服,期間有向A女說若不脫衣服,我會生氣;我再脫掉自己長褲搓揉自己生殖器,射精時不小心射到A女大腿。要載A女及B女回去時,A女坐在我前面,B女坐在我後面,途中我有隔著褲子摸A女生殖器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核與㈠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說要請我們幫他搬書,搬完之後要請我們喝飲料,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和B女到濕地公園,在公園椅子上,被告有摸我及B女的大腿跟臉,之後帶我們進去廁所,進去後他叫我把手舉高,脫掉我的衣服,接著他叫我自己脫掉褲子,說如果我不脫他就要生氣了;他有親我的肚子,並一直搓他的鳥鳥並要靠近我,我就跟他說你不要一直靠近,我會怕,他就沒有靠近,後來他從鳥鳥擠出白白黏黏的東西弄在我大腿上,再拿衛生紙把我大腿上黏黏的東西擦掉,叫我穿上衣服出來後,他又拿濕的衛生紙擦我的大腿;我就和B女吵著要回家,他就載我們回去圖書館,回來的途中他還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叫他不要弄我,他就放手了(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22至24頁)。㈡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中午在圖書館裡面的兒童圖書室遇到被告,他叫我幫他搬書,搬完之後要請我們喝飲料,所以我就跟A女一起跟他走,他騎機車載我們到濕地公園,我們先在公園內的椅子上坐,他在這時候就摸我跟A女的手跟大腿,之後帶我們進去廁所,然後他叫A女把身上的衣物都脫掉,A女有說不要,但被告一直要A女脫衣服,後來被告幫A女脫衣服,A女是自己脫褲子,然後被告就摸A女的大腿跟肚子,並親A女的肚子,並用他的手摸他的雞雞,擠出白色的東西,直接弄在A女的大腿。後來被告有用衛生紙將那白白的東西擦掉,之後出了廁所,又用衛生紙沾濕再擦一次,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載我們回去了;被告有說過「他會生氣」之話語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面11張、警製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4、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前揭撫摸被害人A女及B女大腿、在A女脫去全身衣物後親吻A女腹部、撫摸A女生殖器部位,客觀上均已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供滿足自己之性慾,已達猥褻之程度無疑。被告在狹小的廁所內以「要乖乖配合」、「如果不乖乖配合,我就會生氣」等語告知A女及立於一旁之B女,審酌被告與A女、B女之性別、年紀差異及當時位處偏僻之濕地公園廁間,足認該等言詞已足使A女、B女心生畏懼,而屬「脅迫」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可參照。綜合上揭說明,被害人為未滿7歲者,因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被害人為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理論上應認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惟仍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解釋「個案」情形,是否存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且被告所為縱不符強暴、脅迫等例示強制手段特質,惟對被害人已足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妨害性交意願意思自由時,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查被告本件在濕地公園椅子上撫摸A女及B女大腿、於載送A女及B女回圖書館時,撫摸A女生殖器時,依卷內證據,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且A女及B女均屬7歲以上之兒童,固不能認全無同意與被告猥褻之能力,然被告自陳係以幫忙搬書之理由誘騙A女及B女偕同外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時亦證述曾向被告表達「不要弄」之意(見警卷第5頁、第8頁背面),堪認A女及B女均不願意被告對渠等為猥褻行為,此應已足使被告知悉證人A女及B女對渠等所為上開猥褻舉動確屬不願,且參諸證人A女及B女年紀尚幼,對性知識尚在懵懂摸索階段,與被告復屬陌生人關係,其間復未見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交換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實難想像證人A女及B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動機,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A女及B女並無與之合意猥褻之動機乙節,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狀況下遽對證人A女及B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自應認被告誘騙A、B二女到濕地公園並在公園椅子上撫摸A女及B女大腿、於載送A女及B女回圖書館時,撫摸A女生殖器,均係以其他方法違反證人A女及B女意願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誤。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明知A女及B女均屬未滿14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日,在濕地公園椅子上、廁所內及載送A女、B女回圖書館途中,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在上開濕地公園椅子上,同時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從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院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先後對A女、B女強制猥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強制猥褻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B女均年紀甚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女、B女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誘騙不特定女童外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社會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塑膠射出工廠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及渠等家屬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6歲,竟不顧犯行戕害A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對年幼之A女、B女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