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黃宥樺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被告 楊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宥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請求看護費用數額減縮,故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聲明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外,被告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前揭訴之聲明減縮(見院二卷第6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明琇於民國102年7月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483號前方路側停車後,擬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黃宥樺之母 陳素琴 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附載原告自後方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造成陳素琴機車右側手把先撞及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後方同車道由訴外人 黎華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接續撞及陳素琴上開機車,致陳素琴、原告等二人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
二、三掌蹠骨切割傷合併骨折、多條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45,698元之損害,各損害項目暨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因前揭傷勢就醫、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6,34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高雄住處搭乘高鐵轉計程車往返臺
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求診就醫、復健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3,260元;治療復健期間購買石膏鞋、生理食鹽水、凡士林、疤痕貼片及水膠傷口敷料等必要醫療用品及生活上雜項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6,829元;受傷復健治療期間即102年
7月4日起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因無法自理生活,除僱請專業看護外,餘均由原告母親陳素琴親自照顧,而受有看護費用589,000元損失。
⒊薪餉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於
國防醫學院護理系四年級,每月領有薪餉15,060元,因前揭傷勢無法站立行走,致無法參與護理實習課程而請假,嗣因缺課時數已達軍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所規定之5分之1,被迫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即103年2月間辦理休學,迄至
103學年度第1學期即103年7月間始復學,故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之休學期間受有喪失薪餉收入60,240元損害;另原告於國防醫學院四年級完成上開護理課程實習學分後,本可於103年7月畢業並掛階任職少尉軍官,每月領有俸給45,835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被迫休學,延至104年7月始完成實習學分畢業,因此另受有減少1年俸給即550,020元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前揭事故及傷勢而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時,均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疏未注意而擅啟車門因而肇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然針對原告下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暨數額,則有爭執:
⒈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休學期間即返回住所地即高
雄居住,自可就近於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後續復健,應無往返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中,除部分未見有相關就診紀錄外,原告亦應可自理生活,實無他人陪同北上就醫必要,故應剔除無就診紀錄、第三人陪同就醫所生交通費等部份金額。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260元,並非合理。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致
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中,除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
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暨出院後三週,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及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等期間,可認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及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內有專人協助半日看護必要外,其餘期間均難認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數額亦非合理。
⒊關於薪餉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
勢,然理應仍可透過站立以外方式完成護理實習課程,應不影響其國防醫學院課程學習,故原告主張因休學、延後畢業所受薪餉收入損失部分,顯與前揭傷勢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每月收入雖約60,000元,然月收入
三分之一均需繳付貸款,並需支付小孩生活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所致,並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腳第二、三掌蹠骨切割傷合併骨折、多條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必要醫療復健費用6,349元。
⒉支出醫療用品及生活上雜項費用16,829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因前揭傷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02年7月4
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暨出院後三週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102年10月
7日至同年月9日及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等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致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⒉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內有專人協助半日看護必要,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
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02年7月
4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共計8日之僱請看護費用完畢;另因前揭傷勢,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20日之期間內,其中8日僱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費用17,600元,又於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其中1.5日僱請看護照顧支出費用共計3,400元。
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就讀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四年級,嗣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3年2月間辦理休學,迄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即103年7月間始復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事故路段路側後,因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擅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後方慢車道由陳素琴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方同車道由黎華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接續撞及陳素琴上開機車,致陳素琴、原告等二人人車倒地後,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二、三掌蹠骨切割傷合併骨折、多條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支出必要醫療復健費用6,349元、醫療用品及生活上雜項費用16,829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項目暨數額,均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看護費用損害、薪餉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則均有爭執,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基此,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自高雄住處搭乘高鐵轉計程車往返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求診就醫、復健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3,260元,是否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休學期間、延後畢業所致薪餉收入損失,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⒈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休學後返回高雄居住期間即103年2月至同年
6月間,因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往返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26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卷第51至62頁),固可認定其主張支出往返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之事實,尚非虛構。然:
⑴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均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
治療,迄至102年8月28日起,原告始因開學而北上轉往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惟於103年2月間因休學返回高雄居住期間,原告猶繼續往返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相關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針對原告上揭傷勢病況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病患因右足背割裂傷合併右足第二、三掌趾骨骨折及右足第三、四趾屈指韌帶斷裂於102年7月
4日住院,於102年7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韌帶縫合手術,於102年7月11日出院,當時醫療設備資源足以為病患傷勢進行完全適當之醫療,無轉往其他醫院進行診治之醫療必要性,但因病患有韌帶斷裂及骨折,必須2至6月癒合及復健治療才能完全康復,因此後續復健仍以病患方便性為考量。」等情,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基此,原告最初就醫暨住所地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設備資源,既足以針對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進行完全適當之醫療診治,則原告於休學期間返回高雄住所地居住後,是否仍有捨近求遠而往返臺北就醫之醫療上必要性,已待商榷。
⑵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於事發時係國防醫學院學生而享有軍人
保險,故前往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享有減免醫療費用之優待,故仍有北上就醫必要云云。惟原告基於國防醫學院學生身分而前往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時,就健保門、急診、住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享有全額優免,病房費雙人房免差額,另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藥衛材,確認有治療需要,全額減免,否則酌收藥品衛材成本費用一節,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細繹該函文後附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於休學返回高雄居住期間內,歷次前往臺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時所享有之醫藥優免具體金額分別為103年2月10日優待460元、3月10日優待460元、4月7日優待460元、5月5日優待460元、6月9日優待46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
6頁)。換言之,該期間內原告所享有就醫優待總額共計僅為2,300元,此顯然遠低於原告因北上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總額23,260元,故原告主張因享有就醫優惠減免而有北上就醫之必要性,亦非可採。
⑶小結:綜上所述,原告稱休學後返回高雄居住期間仍有北上
就醫之前揭理由,客觀上既均難認有必要性存在,則原告此部份所支出交通費用,自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而不得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此部份請求,當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前揭傷勢復原期間,因無法自
理生活,故自102年7月4日起迄至103年3月31日為止之期間內,有專人全日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必要,另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止,則有專人半日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必要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年7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9月4日、11月15日、12月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卷第8頁、第44至45頁、第78頁),復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4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4年1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佐(見本院院一卷第53頁、第94至9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尚非無據。基此,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足採憑。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上揭傷勢復健期間即102年7月4日起迄至
103年3月31日為止,有專人全日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必要,另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止,有專人半日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必要一節,俱如前述;另於102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8日)、7月12日至7月20日之其中8日、11月26日至11月27日之其中1.5日,原告係僱請專業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均係由原告之母親陳素琴親自照護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另專人全日照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算、半日則以1,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對於此部份事實,均不爭執。基此,原告於接受其母親照護之期間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前述原告所需照護期間102年7月4日至103年5月31日間之日數共計332日,於扣除被告業已支付照護費用期間之日數8日(即102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僱請專業看護期間日數9.5日(即102年7月12日至7月20日之其中8日、11月26日至11月27日之其中1.5日)後,再分別以前述全、半日照護費用標準、日數計算結果,原告於接受其母親照護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金額共計為568,000元【計算式:(102年7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為止共計271日-8日-9.5日)×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103年4月1日至
103年5月31日為止共計61日×半日照護每日1,000元=】,另加計原告業已支出僱請專業看護費用17,600元、3,400元後,共計為58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損失,亦屬有據。
⒊關於薪餉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傷勢無法站立行走,致無法參與護理實習課程
而請假,嗣被迫於103年2月至103年7月間辦理休學及延後一年畢業掛階,受有喪失薪餉收入共計610,2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人才招募中心福利資料暨薪餉資料各
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15日暨同年12月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國防醫學院103年2月21日核定休學令、國軍福利待遇表及104年7月薪餉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頁、第7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建議再次骨骼移植手術,要恢復行走站立及參加護理實習仍需再六個月」、「要恢復站立參加護理實習仍需再六個月」等內容,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理應仍可透過站立以外方式完成護理實
習課程,應不影響其國防醫學院課程學習,復據此認原告休學、延後畢業所受喪失薪餉收入損害與所受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此顯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有所出入,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能否採信,已然有疑;況經本院再度向國防醫學院函詢結果,函覆結果略以:「 黃員 自103年1月6日至2月14日因病請假,計缺課時數20日,已符合『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大學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者(18日),應辦理休學。另檢視黃員102學年度應修習學分為29學分,其中社區衛生護理學等7門課程23學分,需以站立方式完成。」等內容,有卷附國防醫學院104年11月30日國院教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暨後附查覆清冊、休學申請文件、護理系應修課程名稱及授課方式一覽表、休學輔導紀錄表、請假簽呈、病假報告單等件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99至112頁),此與原告前揭主張情事,亦臻相符,足見原告所述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受喪失薪餉收入損害與前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學期間薪餉單每月薪餉為15,
060元、畢業後掛階任職每月薪餉為61,146元,有卷附就學期間薪餉單、畢業後掛階任職之104年7月薪餉單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34頁),則原告因前揭傷勢休學4個月及延後畢業1年所受薪餉收入損失總額應為793,992元【計算式:15,060元×4月+61,146元×12月=793,992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餉收入損失610,260元,既未逾前揭得求償範圍,自屬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休學、延後學業畢業,治療復健期間長達約1年之久,且需多次往返醫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軍職、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現任教職、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此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2,438元(含必要醫療復健費用6,349元、支出醫療用品及生活上雜項費用16,829元、看護費用589,000元、薪餉收入損失610,2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