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崴
陳韋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33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宥崴與陳韋綸前為男女朋友,均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犯罪行跡之目的,彭宥崴與陳韋綸因見出賣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有利可圖,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由陳韋綸開車搭載彭宥崴前往電信公司門市,彭宥崴以其名義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10月初,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申辦上開門號後,陳韋綸與彭宥崴在新竹市某處、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彭宥崴出面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不等代價,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犯罪工具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出售門號所得則由彭宥崴、 陳韋綸朋 分花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電話,撥打電話予 鍾玉燕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鍾玉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 梁筱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筱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2.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電話,撥打電話予 張碧珍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30萬元、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至 吳婉茹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婉茹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3.於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電話,撥打電話予 劉益村 ,佯稱為其姪子 胡家明 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前開吳婉茹之林邊郵局帳戶。
4.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電話,撥打電話予 楊靜惠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靜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前開吳婉茹之林邊郵局帳戶。 嗣鍾玉燕 、張碧珍、劉益村及楊靜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彭宥崴出面、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15號卷【下稱915號偵卷】第98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5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下稱7992號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燕、張碧珍、劉益村、楊靜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15號偵卷第13至15頁、7992號偵卷第11至21頁),並有告訴人鍾玉燕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碧珍、劉益村、楊靜惠3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永靖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915號偵卷第16至19、29至31、46至48、55至62、65至66、76至81頁),足認被告陳韋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彭宥崴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韋綸一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把門號交給對方,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也有跟陳韋綸和我說不會拿去做犯法的事,我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彭宥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彭宥崴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被告彭宥崴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彭宥崴、陳韋綸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彭宥崴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彭宥崴、陳韋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提供系爭SIM卡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即使是數人一起幫助他人犯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陳韋綸前於10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7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韋綸本案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陳韋綸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害人張碧珍、劉益村、楊靜惠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竟仍輕率提供本件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以及被告彭宥崴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陳韋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宥崴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受有3,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彭宥崴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7992號偵卷第5頁),又被告陳韋綸於偵訊時供稱:賣門號的錢2人共用等語(見915號偵卷第99至100頁),可知其等雖一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然內部就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未臻明確,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彭宥崴、陳韋綸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15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