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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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珈誠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型號:XS、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匯兌行業之機會,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用者」、「大頭」或「達哥」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蘇域琪 (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蘇域琪前案)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至指定帳戶,或在新加坡帳戶收取新加坡幣匯款並在臺灣給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所示新臺幣、新加坡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按每筆交易賺取新加坡幣、人民幣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匯差(即購入幣別成本匯率與賣出幣別出售匯率之價差)獲利。又附表編號7之匯兌款項,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錦衣衛」(下稱「錦衣衛」)之人,向蘇域琪表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蘇域琪與曹珈誠及其他地下匯兌業者確認可行後,所同意之地下匯兌交易,流程係蘇域琪依「錦衣衛」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國立臺灣大學辛亥路後門附近(下稱臺大後門),向 張郭慈欣 收取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劉佳玲 」、「 張天勝 」等人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550萬元(即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曹珈誠雖未參與蘇域琪上開取款過程或與「錦衣衛」取得聯繫,然因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已有相當時日,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我國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犯罪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須利用迂迴轉帳、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且地下匯兌在我國係銀行法禁止之重罪,並非正常之匯兌管道,不受國家金融機關資金流向之監理,可以快速、方便且隱密方式將金錢轉手,匯款至大陸地區更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故常為有心人士所利用之事實,而預見如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現金轉交他人,復在大陸地區指定多個之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很有可能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為賺取匯兌價差,以毫不在意、無須過問,僅負責轉手之心態同意辦理,基於縱使此匯兌交易會完成整體詐欺取財行為,發生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蘇域琪之指示,以附表編號7「匯兌過程」欄所示方式,完成向張郭慈欣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收取高額現金、將對應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使詐欺款項由新臺幣轉為人民幣而移轉外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郭慈欣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郭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曹珈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56頁、卷二第95、187頁),核與證人蘇域琪於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證詞相符(偵卷二第6至8、16至18頁,金訴卷二第67至69頁),並有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即附表編號7交易,下稱系爭匯兌交易
)部分
1.被告之供述及辯解: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辦理系爭匯兌交易,並依蘇域琪之指示,將對應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之 何秋偉 銀行帳戶,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萬5000元,再轉交匯兌上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詐欺真的跟我沒關係,不是我騙的錢,我也否認洗錢等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事系爭匯兌交易之前手為蘇
域琪,蘇域琪就涉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既經蘇域琪前案判決認定並無主觀犯意確定,就被告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蓋被告係經由友人 鍾一郎 介紹而認識蘇域琪,與蘇域琪並不熟識,就匯兌資金來源亦未與蘇域琪有任何討論,則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係利用蘇域琪遂行洗錢犯行,邏輯上即難認蘇域琪無洗錢犯意,後手之被告卻有洗錢犯意。且被告係因與鍾一郎有多次合作經驗,均能順利完成合作,基於信任鍾一郎,進而對鍾一郎長期合作對象蘇域琪連帶產生信任,始決定與蘇域琪合作,復知悉蘇域琪所在之寵物店,並非不確定合作對象為何人,自難預見系爭匯兌交易之金錢係詐欺不法所得。況實務上判決亦認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就匯兌資金之來源或所招攬之客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有匯兌需求,並無從獲悉,實無苛求被告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是本案既欠缺明確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犯意,自不應認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2.告訴人張郭慈欣於110年7至8月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劉佳玲」並以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為由,介紹「張天勝」給告訴人認識,並稱「張天勝」可代告訴人投資香港股票,待告訴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後門面交現金新臺幣550萬元,後係由蘇域琪依「錦衣衛」之指示,前往臺大後門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550萬元,蘇域琪取款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並於下午5時30分與被告達成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匯率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約定,被告因此於同日下午自大陸地區之 陳正欣 帳戶、 徐雅婷 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30萬元、20萬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何秋偉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寵物店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萬5000元後,轉交給其匯兌上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員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6至67、69至
70、71至76頁,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至8、16至18頁),並有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被告與蘇域琪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334至339頁)、被告傳送給蘇域琪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85、387至38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依上,被告向蘇域琪收受之新臺幣216萬5000元,確係「張天勝」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轉換為相應匯率之人民幣,扣除其匯率價差後,將剩餘新臺幣轉交其匯兌上游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員之行為,客觀上係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一環,並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因地下匯兌交易收取之現金,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為賺取匯兌之價差,以毫不在意、無須過問之心態,將新臺幣轉換為相應匯率之人民幣,並將剩餘新臺幣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整體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有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有發生之可能」,然採取不在意之態度,容任事實自然發展以及犯罪結果之發生。又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審酌。
⑵我國目前詐騙集團及地下匯兌之現況:
①近年來我國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五花八門,從網路拍賣
解除分期付款、愛情交友、假裝熟人來電借款、假冒檢警公務員、假廣告、投資虛擬貨幣、代辦貸款、簡訊點選連結及假投資等各種詐欺類型層出不窮、不斷推陳出新,已成為嚴重國安問題,此除媒體廣泛披露、大眾名人或一般國人遭詐騙經過、鉅額損失和痛苦經驗屢見不鮮外,政府機關亦不斷以多種方式進行反詐騙宣導,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是日夜頻繁接獲各種詐騙簡訊,甚至會莫名遭加入各種詐騙群組,新聞更常報導檢警查獲大批車手、詐騙集團之機房、洗錢基地,涉案金額動輒高達數千萬、數億元之案件。且因詐騙集團係以詐騙為業,須經手大量金流,為確保犯罪所得,往往會透過掌控之人頭帳戶層層轉帳,倘被害人交付現金則以車手層層轉交現金,倘被害人係匯款至人頭帳戶,另可透過層層轉匯不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跨境匯出至國外等方式,規避檢警查緝,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最終導致我國檢警無法追查金流,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結果,是詐騙手段、詐騙集團橫行及詐騙金流之銷贓須隱密、規避正當管道以免遭檢警查獲等情節,實係我國國民日常生活中必然面對、接觸,且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毫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或與社會全然脫節之人,實不可能不知悉如此嚴重干擾我國之社會亂象。
②所謂地下匯兌,係指不透過國家特許匯兌業務之銀行,以私
人間金流,達成甲地交錢乙地取錢之結果,快速完成跨國資金移轉之方式。地下匯兌因手續費較低、較為迅速、方便,且不會受到國家金融機關監理,具有隱匿、不須留存交易紀錄更毋庸申報大額資金流動之特性,自會吸引到比起安全性,更重視便利、隱密性之交易者之青睞。因此,涉及地下匯兌之資金,除因合法管道困難,臺商受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制度欲將錢匯出或匯入臺灣、移工欲將所得從臺灣匯至其他國家外,更多不乏須隱密、避人耳目之資金移轉,最常見者即為線上博奕、詐騙集團、逃漏稅之鉅額贓款,欲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快速移轉至我國檢警查緝困難之境外。換言之,透過地下匯兌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其來源雖非必然、百分百係不法所得(即所謂髒錢),然至少有相當、不低之機率,係來自遊走法律邊緣之資金移轉,可能涉及洗錢,其中更以我國目前猖獗、日益氾濫之詐騙集團所得為大宗等情,乃一般對金融、地下匯兌有基本理解之人,均能輕易知悉、不可能視而不見之現況。
⑶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年紀46歲,案發時自述主要職業係房
屋二胎(民間借貸),因客戶有時會給付人民幣為利息,亦開始接觸地下匯兌相關資訊(偵卷一第37、41頁),並曾從事潛水教練、建設公司工作(金訴卷二第103頁)之人。且被告雖表示其並非把地下匯兌當作職業、僅係兼職(偵卷二第639頁),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至少從107年8月22日起即開始從事小額之地下匯兌業務(即附表編號1),且該時交易之人已非熟稔友人(詢問者均是欲進行交易前,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或簡訊聯繫上,尚須確認被告之身分、稱呼被告為曹Sir,顯非原本熟稔之友人,偵卷一第347至349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除附表所列與蘇域琪合作之交易外,已與案外人即共同友人鍾一郎有「多次合作經驗,均能順利完成合作」(金訴卷二第124頁),復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上,因匯兌交易而由鍾一郎創立之「我是小朋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系爭群組自110年7月17日創立時起至000年0月0日間,幾乎每日不間斷地討論、處理地下匯兌事宜(偵卷二第231至343頁),其中被告非僅可處理新加坡幣、港幣、虛擬貨幣U幣(偵二卷第103頁)等不同幣別之匯兌交易,有不同組匯兌上游可供聯繫(偵卷二第256頁「另一組開4.33更貴」、第316至317頁「4.3要大筆」、「這有45」、「被買走了,我再找一下」),更會於交易時要求蘇域琪遵守老規矩交易(「拍一下鈔票號」、「你拍鈔票」、「照老規矩」,偵卷二第276至277頁)。綜此,由被告之年齡、曾從事不同行業之經歷、曾涉足資金相關行業、參與地下匯兌之時間、可匯兌交易之幣別、聯繫上游之熟稔程度等各節,均可見被告除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而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更係從事金錢相關產業、地下匯兌產業多年之人,其對金錢交易、地下匯兌產業之認知,顯然遠遠高於一般人之瞭解,則其對於所經手、須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來源,雖非必然,但有相當機率「可能」係來自目前最大宗詐騙集團詐得不法款項一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諉為不知。
⑷再者,細繹系爭群組之完整對話(偵卷二第231至343頁),
被告從未提及或詢問地下匯兌款項之資金來源,則在被告及蘇域琪均稱其等除上開群組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亦不會私下聯絡之情形下,可知被告與蘇域琪合作地下匯兌交易期間,從未詢問過任何關於「地下匯兌款項之資金來源」問題(此部分亦經被告自承「被告與蘇域琪不熟識,且未就匯兌資金來源與蘇域琪有任何討論」【金訴卷二第123頁】,是蘇域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問其款項來源、其說是人家換股票的款項云云【金訴卷二第69頁】,或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印象中我也問她這筆錢怎麼來,但我忘記她回答什麼了」【偵卷一第39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不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蘇域琪過往人民幣匯兌交易,數額遠較人民幣50萬元為低(換算新臺幣為200多萬元,偵卷一第205頁),然在蘇域琪提及系爭匯兌交易而稱「一天走350(即人民幣350萬元,約新臺幣1500多萬元)」、「明天要接大生意呢、345萬左右」,鍾一郎亦稱「要破紀錄了嗎」,提議將進行高達千萬元,前所未有之「鉅額」款項交易,顯然與過往交易之常情不符時,衡情一般人均會對於此「異常高額」、將承擔「更高交易風險」之交易有所警覺,然被告非僅未表示任何擔憂,亦未進一步詢問細節,更未避免自身涉及不法而確認款項來源,反而於聽聞此情後,僅在蘇域琪詢問可行性時回覆「不要碰到異常缺貨都沒問題」,甚至在蘇域琪表示對方之人頭帳戶很強(可收大額匯款)後回覆「以後跟著你混了」、「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對話內容詳下表),表示欲繼續與蘇域琪從事大額款項交易、之後要多倚靠蘇域琪之意思,顯見被告主觀上,僅在意地下匯兌交易可否成交、其可否因此取得價差,卻對於其所經手、實際領取新臺幣現金之來源、有無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抱持全不過問、毫不在意之態度。
對話日期人別內容卷證出處110年7月31日蘇域琪一天我們有辦法走350嗎偵卷二第329至332頁被告不要碰到異常缺貨都沒問題蘇域琪好但也要當天才知道會不會異常缺貨對吧被告可以前一天先確認的話會比較好辦事鍾一郎350,要破紀錄了嗎蘇域琪就是在談週一但我說怕我們這裡確認了後來又取消這樣不好交代週一先350週三還有一筆460鍾一郎幾個帳號入蘇域琪2個對方帳號很強就是那個何秋偉被告姊以後跟著你混了110年8月1日蘇域琪明天要接大生意呢345萬左右看能不能今天敲匯率偵卷二第333至338頁被告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
依上,被告對於其經手、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來源,有相當機率「可能」係來自目前我國最大宗詐騙集團詐得之不法款項,既如前述有所預見,卻在我國地下金流大環境充斥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詢問、查證,即同意為賺取價差而辦理系爭匯兌交易,並為其經手之新臺幣現金尋得匯兌至我國境外之管道,顯係出於「不在意資金來源」、「縱使資金來源與詐騙集團有關,亦不妨礙其同意交易」之容任態度而來,而此態度及主觀認知,正係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所要處罰、禁止之對象。
⑸何況,被告非僅從未向蘇域琪詢問、確認系爭匯兌交易之資金
來源,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亦可發現蘇域琪於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立即表示其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卡到司法」、「被公安總局凍結」、「直接收到詐騙款」(此帳戶曾經蘇域琪提供給被告作為大陸地區收款帳戶,偵卷二第252、257、296頁),並曾提供51輛警車之車牌號碼稱「臺灣刑警出門抓水商」,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日期人別內容卷證出處110年8月2日蘇域琪早有價格偵卷二第334至335頁被告目前4.32蘇域琪好請下單有消息?(傳送大陸地區何秋偉帳號資訊)被告一共50蘇域琪好現金準備好了歡迎來取用被告OK被告與蘇域琪傳送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蘇域琪幾點要來拿錢?被告待會蘇域琪@被告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著被告查一下蘇域琪感謝說直接收到詐騙款(傳送大陸地區 劉雨波 之帳號資訊)110年8月3日被告第一次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第二次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偵卷二第339頁蘇域琪今天暫時pass被告傳送OK手勢、微笑之表情符號110年8月4日蘇域琪早喔偵卷二第340至341頁鍾一郎早蘇域琪 誠哥 報價AVJ-6075納智捷休旅銀AVJ-6035(以下省略51輛車牌號碼及描述)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抓水商的被告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蘇域琪不管真假就是 帥一波 有沒有10?什麼價被告等一下蘇域琪好被告我這還剩1萬多108年8月5日蘇域琪繼續詢問報價,被告表示一樣為4.32偵卷二第342至343頁
由上可知,被告聽聞蘇域琪表示其等匯兌合作所涉及之帳戶、金錢,涉及「詐騙款」、「刑警正在抓水商(即詐騙集團用以稱呼洗錢公司、洗錢個人之慣用語)」事宜後,全無任何驚訝、擔憂或進一步詢問之反應,與一般人如不知悉地下匯兌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一旦發現相關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款時,會有驚訝、擔心惹禍上身之反應完全迥異,反而淡定表示「查一下」,於翌日更主動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意在探詢有無交易,此由蘇域琪表示「今天暫時pass」,被告即回應OK可明),並無任何遲疑,即繼續向蘇域琪報價,積極表示願意繼續與蘇域琪進行匯兌交易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匯兌交易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有所預見,故縱使蘇域琪事後提及相關言詞,亦不生驚訝或波動,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僅負責處理匯兌事宜,其餘資金來源均不在意、亦不過問之心態而為,具有容任可能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⑹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匯兌交易收取之現金,可能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卻仍為賺取匯兌之價差,以與其無關、毫不在意、無須過問之心態,將對應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匯兌上游指定他人,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本案雖係詐騙集團涉案,然被告終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已難遽認其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不能排除蘇域琪之客戶即「錦衣衛」係一人分飾多角(「劉佳玲」、「張天勝」)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未達3人以上,併此敘明。
5.被告辯稱不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匯兌交易之前手為蘇域琪,蘇域琪就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主觀犯意,就被告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邏輯上難認蘇域琪無洗錢犯意,後手之被告卻有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①系爭匯兌交易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即新臺幣現金550萬
元中之216萬5000元),係由蘇域琪向告訴人取款,再由被告向蘇域琪輾轉取得,被告進而從事地下匯兌交易、將現金轉交地下匯兌上游指定之他人,是被告與蘇域琪在客觀上,均該當完成整體詐欺取財行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洗錢行為。然因本案並非認定被告、蘇域琪係「明知」(即直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即被告並非係經過蘇域琪告知,始知悉系爭匯兌交易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則被告、蘇域琪主觀上有無「已預見」卻「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存乎其等內心,應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其等案發時之反應、智識、經驗等節予以判斷,本即可能有不同結果,是被告以蘇域琪不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責,辯稱其亦無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其非間接正犯云云,已不足採。
②再者,蘇域琪前案判決固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認定不另為
無罪諭知,然此僅係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蘇域琪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之確信,該案就蘇域琪部分之證據取捨,本無從拘束本院。且細繹前案判決之理由,係以蘇域琪曾多次向其上游「錦衣衛」確認款項之安全性、「錦衣衛」曾向蘇域琪表示帳戶不是供詐騙集團所使用,認蘇域琪已有確認,故其辯稱不知系爭匯兌交易款項為詐騙贓款部分,為可採信,已與本案中被告對交易款項來源、安全毫無為任何詢問、查證之主觀情形不同。況被告相較起蘇域琪(收受款項後負責聯絡被告等有地下匯兌管道之人,再將錢轉交離手),乃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人,非僅可直接聯繫匯兌上游,係實際領取現金、轉交上游指定他人之人,更有長期從事地下匯兌之經驗,則其對於地下匯兌之瞭解,理當更較蘇域琪為熟悉,是其主觀上之心態,亦無從與蘇域琪之經驗比附援引,應甚明確。
⑵被告復辯稱其係因與鍾一郎有多次合作經驗,基於信任鍾一
郎,進而對鍾一郎長期合作對象蘇域琪連帶產生信任,始決定與蘇域琪合作,復知悉蘇域琪所在之寵物店,並非不確定合作對象為何人,自難預見系爭匯兌交易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然依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明顯可知系爭匯兌交易僅有被告與蘇域琪參與,與鍾一郎無涉,且系爭匯兌交易之款項,係來自「蘇域琪之不知名客人」,而非蘇域琪本身,自屬不確定之資金來源對象。則被告在前述知悉我國詐騙集團及地下匯兌現況之情形下,卻「毫無詢問上開客人情形、鉅額資金來源」,實難認對上開資金之來源,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被告以此辯稱其難預見系爭匯兌交易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辯稱實務上判決亦有認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僅著重於
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就匯兌資金之來源或所招攬之客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有匯兌需求,並無從獲悉,實無苛求被告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云云。惟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是否「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與其等主觀上「有無預見透過地下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有相當、不低之機率,係來自遊走法律邊緣之資金移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不法金流之洗錢」,誠屬二事(蓋詐騙集團車手長期以詐欺為業時,將反覆、多次至ATM將詐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轉交他人,此時其顯然也僅著重提領現金可以領取車手報酬之比例、是否確實收受報酬,而不在乎該筆現金是否係詐騙集團之詐得款項,亦不會逐筆過問、確認資金來源,焉能以此即認不應苛求車手須確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進而認定車手無預見不法事實),本案既如前述,已可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匯兌交易涉及詐騙集團、不法金流有所預見,卻仍為本案犯行,自不能憑此脫免其罪責。遑論我國目前正是因地下匯兌業者心態上僅著重於收取匯差利潤,卻對「經手金錢之來源明明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抱持毫不在意、全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心態,始會導致地下匯兌氾濫,涉及不法所得之金額逐年遽增,並已造成嚴重之國家安全、金融及治安問題,是在我國地下匯兌如此盛行,詐騙集團又長期利用地下匯兌進行洗錢,乃對金融、地下匯兌有基本理解之人,均能輕易知悉現況及常理之情形下,仍認此係「苛求」地下匯兌業者,進而認地下匯兌業者無須為其主觀上預見負責之見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無新舊法比較⑴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自107年8月22日
至110年8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集合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匯兌交易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蘇域琪,再由被告向蘇域琪領取現金、將對應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已達使詐欺款項由新臺幣轉為人民幣而移轉外地,製造金流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既稱其對於地下匯兌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亦均不知悉(更甚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地下匯兌上游之暱稱一變再變,每次供述均不同,包含「使用者」【偵卷一第40頁】、「大頭」【偵卷二第561頁】、「天」【偵卷一第638頁】、或「達哥」【金訴卷第93頁】),亦表示不認識其依地下匯兌上游指示,實際交付現金之對象(金訴卷二第93頁),則其主觀上對於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後,將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以相同行為模式,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㈣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除附表編號7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且經本院裁定、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金訴卷二第10
0、137至138、176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金訴卷二第176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㈤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部分,與「錦衣衛」(透過蘇域琪間接具有犯意聯絡)、蘇域琪及綽號「天」、「使用者」、「大頭」或「達哥」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⑴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②經查,被告就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部分,於偵查
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889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104頁、金訴卷二第110、192頁,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繳回2000元,然自承係與他人平分匯兌所得,實際犯罪所得僅1000元,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⑵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
當途徑謀取金錢,卻明知政府設有匯兌管制,從事地下匯兌係屬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金訴卷二第95頁),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將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透過地下匯往我國境外之資金,其來源雖非必然、百分百係不法所得,然至少有相當、不低之機率,係來自遊走法律邊緣之資金移轉,可能涉及洗錢,更以我國目前猖獗、日益氾濫之詐騙集團為大宗等情,卻因貪圖利益,而長時間、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次數非少,實不宜輕縱,客觀上即難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後,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量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近年來我國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職業及社會經驗,對於地下匯兌氾濫,詐騙集團又長期利用地下匯兌進行洗錢,地下匯兌涉及不法所得之金額逐年遽增,並已造成嚴重之國家安全、金融及治安問題,並非不知,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長時間、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抱持不過問、視而不見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心態,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騙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
⑵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繳回犯
罪所得部分相當配合,並能清楚計算、陳報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然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表示詐欺與其無關,不知悉如何賠償,全無和解之意願(金訴卷一第57頁),顯難認其有正視自身錯誤,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態,此部分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普通(被告曾有妨害投票之前案,然未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以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在系爭匯兌交易中,係擔任向車手蘇域琪取款,實際接洽地下匯兌上游、將詐得款項轉交地下匯兌上游、轉匯至大陸地區之重要工作,對整體詐欺之完成不可或缺、收款數額高達216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曾從事潛水教練、目前在建設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名下有持分之土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叔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03、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然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始終否認,更在明知犯行係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一環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表示詐欺與其無關,無和解之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試圖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尚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外幣之成本扣除賣出外幣所得之價差,業經核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萬889元(計算式:99元+18元+500元+1672元+1000元+1600元+1000元+5000元=1萬889元),應予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因已繳回,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中有部分來自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害之款項,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X
S、IMEI碼: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01頁),為其與蘇域琪聯繫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地下匯兌上游指示之人,如前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匯兌金額匯兌過程犯罪所得卷證出處1107年8月22日新臺幣2萬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被告,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該人透過Wechat轉帳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帳戶。99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1頁)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9頁)2109年10月8日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被告,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被告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給該人指定之帳戶。18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3頁)被告與「米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7至348頁)3110年7月19日⑴新臺幣21萬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⑵新臺幣72萬2114元兌換人民幣16萬7156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錦衣衛」之成年人,透過LINE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蘇域琪收受新臺幣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即人民幣5萬元、16萬7156元,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被告(蘇域琪暱稱為「SophieSu」、被告暱稱為「誠哥」),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或4.32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被告乃於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分別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⑴5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3至154頁)⑵1672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41至280頁)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58至159頁)4110年7月19日新加坡幣10萬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 林尚鋒 聯繫蘇域琪,欲將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元之匯率兌換新加坡幣10萬元。蘇域琪則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由林尚鋒於當日分批轉帳新加坡幣2萬7217元、2萬元、2萬2783元、2萬元、1萬元(共新加坡幣10萬元)至被告提供新加坡之帳戶(戶名:MEIMEI,StandardCharteredBank(Singapore)Limited,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1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41至280頁)二、蘇域琪傳送給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林尚鋒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46至152頁)5110年7月20日新臺幣69萬1200元兌換人民幣16萬元「錦衣衛」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蘇域琪聯繫被告提供匯兌後,收受新臺幣70萬800元,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16萬元(新臺幣為69萬1200元),被告乃於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 王璐瑤 (帳號6217***7961)、 韓宗迪 之帳戶(帳號6217*****3759),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5萬元、5萬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16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54頁)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2至292頁)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63至165頁)6110年7月23日新臺幣86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20萬元「錦衣衛」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蘇域琪則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萬7000元向被告兌換人民幣20萬元,被告即依約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之 陳進吉 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6217***1122號),分批匯款人民幣2萬5800元、2萬6800元、2萬5600元、3萬1613元、2萬340元、2萬元、2萬9839元、2萬8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不同人名帳戶(依序戶名: 黃佳琪 、黃佳琪、 彭怡憬楊青青 、楊青青、 邱雪梅 、彭怡憬、 黃敏 )。被告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1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1至112頁,此部分被告據稱係與他人平分匯兌所得)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至302頁)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74至381頁)7110年8月2日新臺幣216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錦衣衛」先於於110年7月30日連繫蘇域琪,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與蘇域琪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將新臺幣550萬元扣除報酬3萬元後,以新臺幣547萬元兌換為人民幣125萬1716元。蘇域琪則就其中部分款項即新臺幣216萬5000元,聯繫被告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向被告兌換人民幣,被告因此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之陳正欣帳戶(中國交通銀行,帳號622262****2507號)、徐雅婷帳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人民幣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錦衣衛」、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戶名: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先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轉帳人民幣,應予更正),扣除其匯兌價差5000元後,再轉交給其匯兌上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5000元(計算式見金訴卷二第112頁)一、被告與蘇域琪在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334至339頁)二、被告傳送給蘇域琪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85、387至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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