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一罪),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圖利媒介性交罪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而受刑人再就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案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乃先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乃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分105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下稱105年執行案件);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325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再將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月12日分106年度執字第1030號執行案件執行(下稱106年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受刑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及106年度執字第1030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在105年執行案件中,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到場執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於折抵羈押日數119日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9萬4千元,受刑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105年2月24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105年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前,並未曾就羈押折抵之日數應如何折抵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又查無受刑人所稱羈押日數應折抵重罪之規定,且檢察官在執行105年執行案件時,受刑人於該時應執行之確定案件,既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刑責,以受刑人受羈押之119日折抵刑期,於法實無不合之處,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至受刑人於106年執行案件中,因其羈押日數既已於105年執行案件折抵完畢,其嗣後聲請再將羈押日數折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於法自屬不合,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當屬有據。綜上,本件受刑人所指,於法均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到場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時陳稱:「(問:有帶應繳納之易科罰金全額之金錢來?)有,我有帶來。」「(問:還有何意見?)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當時已準備「全額之金錢」,即打算繳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之全部罰金甚明。且受刑人再度表明「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即不欲以羈押119日折抵該案件之刑期,亦屬明顯;否則,受刑人會附帶表示:「並請以羈押119日折抵該罪刑期」等語。可見受刑人曾對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該案件之指揮表示不同意見。
(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已明白表示「該裁判」確定前之「該羈押日數」,才能「以羈押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而非規定「該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以抵「其他案件」之刑期。是以,受刑人主張:「既是遭重罪羈押,則羈押日數應折抵重罪之刑期,始符法理。」亦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
(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不利,應予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明文。受刑人一再主張:「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人改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六年六月部分,無異剝奪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權利,將造成受刑人【延後三個月報請假釋】之後果。」何以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一再拘泥於「其羈押日數既已折抵完畢,嗣後聲請再將羈押日數折抵重罪,於法自屬不合」之見地,而棄「有利不利,應予一律注意」之法律保障人權於不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開謬誤論述之處,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已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第8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一罪),並就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圖利媒介性交罪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再就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另關於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尚未確定前,乃先將前揭受刑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受刑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此部分裁判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119日折抵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此部分其餘刑期以1千元折算一日准予易科罰金9萬4千元,受刑人並於當日(即105年2月24日)繳清罰金9萬4千元執行完畢等情,有105年2月24日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嗣於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於106年6月14日另予執行等情,復有106年6月14日106年執字第1030號執行筆錄(包括106年執字第1031號執行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字第1030號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面、第40頁反面)。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9日函覆受刑人:「就受刑人受羈押119日,業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2號案件折抵並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宜再更動等,故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將旨揭羈押119日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30號案件折抵,不予准許」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9日桃檢坤未106執字1030字第057402號函),受刑人始於107年5月21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107年5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受刑人之前揭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檢察官將其羈押日數全數折抵該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已屬執行不當云云,並非僅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執字第1030號、第10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係同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關於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案件部分(即受刑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此部分既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於107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受刑人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後,始就此部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抗告意旨已無理由。
2.又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既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準此,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裁判確定之案件執行時,自應就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後執行之,要無裁量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在執行10
5年執行案件時,僅有受刑人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刑責部分,以受刑人受羈押之119日折抵刑期後執行之,於法尚無不合。
3.另究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經傳喚到場執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確定部分,並陳稱:「(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帶應繳納之易科罰金全額之金錢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有,我有帶來。」、「(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羈押一一九日,有交保5萬元。」、「(問:還有何意見?)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有105年2月24日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於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認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部分,已先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復審酌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受刑人判決確定前遭羈押119日,並有交保5萬元等一切情狀,始就此確定判決部分執行,扣除羈押119日後,再准予易科罰金,此部分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既已詳予考量應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應予折抵之情形,並就折抵羈押日數後之刑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此部分確定判決之執行,當無不利受刑人執行之情狀,因而執行檢察官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不當之情事。
4.再者,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計算,其至檢察署執行時應知有期徒刑七月易科罰金之總數,而其因折抵羈押日數119日,其繳納之易科罰金可減少達11萬9千元(1000元×119日),金額非低,受刑人於此部分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命令為羈押日數折抵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時,自知之甚明。受刑人知道自己該案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應知其受羈押日數不可能重複折抵,卻於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指揮時,未為任何質疑、異議,其後自難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為不當。
5.末查,受刑人係因本案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包括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其中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42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經法院審理後始就受刑人關於本案此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刑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自係就受刑人本案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此部分之刑期。受刑人認其係遭重罪羈押,並非因此部分罪嫌遭羈押,此部分要屬其他案件,本案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其他案件」之刑期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另關於106年執字第1030號、第1031號執行案件部分(即受刑人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經核,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為受刑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執行之指揮時,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不存在可選擇折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與否之問題,更無所謂係「優先」折抵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致「無法」折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問題。又本案上開羈押日數已於105年執更字第312號執行案件部分折抵完畢,是自無再准予折抵此部分刑期之餘地,則檢察官否准此部分羈押日數折抵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仍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稱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