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俊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東交簡字第532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並於105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7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3、106年間,業有多次酒醉駕駛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經處以罪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合380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80%,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9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生不慎擦撞 吳宗沛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導致車損自傷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業,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萬多至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