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7號再審原告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王秋菜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依序由 許春安 變更為 蕭樹村 、洪吉山, 玆經 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9日、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著有規定。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乃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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