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國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再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101年3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晚間
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於101年
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沙灘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下午
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之
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101年
6月24日上午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一路口之振安汽車保養廠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上午
7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1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
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其所穿上衣左邊口袋內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而當場扣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099號)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1257200號卷第16至19頁),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153號)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1331000號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3至4頁),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171331000號卷第10至11頁),堪可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2117700號卷第4至5頁),堪可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65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170783000號卷第10至11頁),堪可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I-10116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0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817900號卷第7至
10、12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卷第4至5頁),且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上開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並提供「阿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171331000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然警欲調查之際,該門號業已停止使用,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2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1723668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1年12月7日雄檢 瑞暑 (治)101毒偵4103字第11515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